传授炸药的制造方法是否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
2015-06-19 10:13:38
王海涛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案
——传授炸药的制造方法是否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
关键词 非法制造 爆炸物 指使他人 传授犯罪方法
裁判要点
犯罪人为达到使用爆炸物的目的,传授他人制造爆炸物的方法,并指使他人制造爆炸物,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案件索引
一审: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法院(2013)绿刑初字第12号(
基本案情
绿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被告人王海涛与吴光生(已判决)在绿春县牛孔乡者俄村民委员会比的村西北方向50米处的山上购买炸药、雷管进行非法开采矿产,购买的炸药、雷管用完后,被告人王海涛伙同吴光生就购买制造炸药的原材料硝酸铵、柴油、锯末、硫磺,将如何制造炸药的方法传授年绍龙、陈光明(二人已判决)。之后年绍龙、陈光明于2010年7月中旬开始多次自制炸药开采矿产,所制造炸药已经用完,剩余制作炸药原材料硝酸铵250千克,锯末19千克、硫磺粉25千克、柴油2.5千克,于2010年12月28日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
裁判结果
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2013)绿刑初字第12号判决:被告人王海涛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裁判理由
法院裁判认为:为了非法开采矿产,被告人王海涛违反国家对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传授他人非法制造炸药方法,虽没有直接参与制造炸药,但其作为开采矿产的投资人,指使年绍龙、陈光明非法制造炸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应依法处罚。绿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海涛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以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由,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海涛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是恰当的,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王海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且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海涛自愿认罪,故对其要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本院也予以采纳。
案例注解
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属刑法规定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中的一个表现,是指违反我国枪支弹药爆炸物管理规定,故意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本罪属于选择的一罪,即有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或者弹药或者爆炸物行为或者对象之一的,就构成完整的一罪。而传授犯罪方法罪,是指用语言、文字、动作、图象或者其他方法,故意向他人传授实施犯罪的具体经验和技能的行为。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即以语言、文字、动作或者其他方式方法将实施犯罪的具体经验、技能传授给他人的行为。
被告人王海涛因非法开采矿产资源需要炸药,购买相关原材料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对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和国家对爆炸物的管理制度。被告人传授他人非法制造炸药方法,并没有直接参与,但其作为“老板”指使他人非法制造炸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告人王海涛并不是仅将制造炸药的方法传授给他人,“传授犯罪方法”,是指向他人传授实施某种或某几种犯罪的技能、技术或技巧,而不含有唆使他人犯罪的内容。本案中,受到被告人王海涛指使的年绍龙、陈光明(已判决)二人已受到刑事责任的追究,故被告人王海涛不能成立传授犯罪方法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