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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管辖与审限

2014-11-29 10:52:15

 

一、刑事一审公诉、自诉案件包括: 
1、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
2、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1)侮辱、诽谤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
3)虐待案;
4)侵占案。
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1)故意伤害案(轻伤);
2)重婚案;
3)遗弃案;
4)妨害通信自由案;
5)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
6)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7)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8)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五章(侵犯财产罪)规定的,对被告人可以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其他轻微刑事案件。
上述所列八项案件中,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4、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
二、民事案件
 1、争议标的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以下的各类国内普通民事案件;
 2、争议标的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以下的涉外和涉港、澳、台普通民事案件;
3、争议标的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以下的涉港、澳、台商事案件。
三、行政案件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
1)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2)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3)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4)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5)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6)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7)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8)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四、执行案件
 1、申请执行由我院依法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行政判决、裁定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案件;
    2、上级人民法院交付执行或同级人民法院委托执行的案件;
3、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人的财产位于本院辖区内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案件;
4、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人的财产位于本院辖区的劳动仲裁裁决书、调解书的案件;
5、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
审理期限
一、刑事案件
1、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公诉案件、被告人被羁押的刑事自诉案件的期限为一个月,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期限,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两个月;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审理期限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2、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未被羁押的第一审刑事自诉案件,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3、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审理期限为二十日。
    二、民事案件
1、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延长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再延长三个月;
2、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期限为三个月;
3、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期限为三十日;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但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
6、对罚款、拘留民事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审理期限为五日。
三、行政案件
审理行政案件的期限为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五、执行案件
1、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还需延长的,层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2、刑事案件没收财产刑应当即时执行;
3、刑事案件罚金刑,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至迟不超过六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