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硫酸泼散了家庭--李明里诉张云发同居关系纠纷案

2015-03-16 10:13:02

1.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法院(2013)绿民一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同居关系

3.当事人

原告:李明里

被告:张云发

【基本案情】

原、被告19972月相识后在一起同居生活,没有补办过结婚证,同居期间感情一般,生育两个孩子,长子张华, 1998年6月8生,现在个旧鸡街育杰文武学校读初二;次子张才荣,1999年7月15生,现在个旧鸡街育杰文武学校读初一。因原、被告相互怀疑对方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被告对原告的生产、生活不闻不问,并时有发生相互打骂。 20098月原告曾向绿春县人民法院提起同居关系诉讼,后原告撤回起诉;20127423许,被告在家中用硫酸泼洒原告及其两个儿子的脸部、耳部和身上多处被烧伤,经绿春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原告李明里损伤轻伤乙级、长子张华损伤轻伤甲级、次子张才荣损伤轻伤乙级。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一幢空心砖石棉瓦房(价值约2万元)、电视机、电视柜、VCDDVD、各一台、一套藤篾沙发和一台冰箱、一辆大货车云T93021号(价值76000元)、一辆三轮港田车、一辆大龙摩托车;原、被告共同经营管理的位于坝溜六队集体所有的土地丫巴山箐沟(地名)与独立山(地名)之间橡胶林地,面积15亩,位于洛曼倮果(地名)橡胶苗圃地,面积约2亩,与被告父母共同经营管理的橡胶林地位于新安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牛场又名杨波哈泼(哈尼语地名),面积20亩,位于嘎楞尼(哈尼语地名)面积约10亩;同居期间共同债权:存款72560元、卖给朱应得橡胶苗木款3000元、借给彭得昌5000元、张建国15000元、白正财5000元、张夸元10000元、李金华20000元;无共同债务。

【案件的焦点】

1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孩子由谁抚养; 2、共同财产和共同经营的橡胶林地有多少,如何分割;3、共同债权债务有多少,如何行使分担。

【法院裁判要旨】

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首先,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即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的孩子抚养问题。原、被告19972月相识后在一起同居生活,没有补办过结婚证,属于同居关系,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孩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原、被告双方均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结合本案实际,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由原、被告各自行抚养一个孩子为宜,故原告对孩子抚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即共同经营的橡胶林地有多少亩的问题,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开发位于新安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牛场又名杨波哈泼(哈尼语地名)、嘎楞尼(哈尼语地名)的橡胶林地共30亩的问题,原告未提供相印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共同开发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本案因涉及到其他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的权益,故不宜处理,原告可以另行处理。原、被告在坝溜橡胶场六队共同开发橡胶地15亩、橡胶苗圃地约2的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商处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第三,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三个焦点,即共同债权债务有多少,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中存款218090元,其中72560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余款145530元,债务19040问题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辩解而原告不予认可的共同存款145530元、债务19040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的长子张华由原告李明里自行抚养,次子张才荣由被告张发云自行抚养。

二、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一幢空心砖石棉瓦房、电视机、电视柜、VCDDVD各一台、一套藤篾沙发、一台电冰箱、一辆三轮港田车、一辆大龙摩托车归原告李明里所有;一辆大货车云T93021号归被告张发云所有。

三、原、被告共同经营管理的位于坝溜六队集体所有的土地丫巴山箐沟(地名)与独立山(地名)之间橡胶林地,面积15亩,位于洛曼倮果(地名)橡胶苗圃地,面积约2亩,由原告李明里经营管理。

四、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债权:存款72560元、借给彭得昌5000元由原告李明里行使;朱应得欠原、被告的橡胶苗木款3000元、借给张建国15000元、张夸元10000元、李金华20000元、白正财5000元、由被告张发云行使。

五、驳回原告李明里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主要是婚姻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权的行使和债务分担的问题。我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具体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办理过结婚登记,就法律说是无效婚姻。但根据边疆少数民族地区的风俗说,结婚的男女双方到相互父母家中拜父母和拜堂就家族和社会中公认的夫妻,家族和社会就是他们的证明人。本案原、被告同居期间双方都认为是组成了一个家庭,生儿育女,过着幸福美满的日子,两口子以橡胶收入购买车辆,给丈夫搞运输经营维持家庭生活等,久而久之,妻子怀疑丈夫长期在外有喜新厌旧而不归宿,后双方发生争吵。于是,20127423许,被告在家中用硫酸泼洒原告及其两个儿子的脸部、耳部和身上多处被烧伤,经绿春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原告李明里损伤轻伤乙级、长子张华损伤轻伤甲级、次子张才荣损伤轻伤乙级。原告起诉解除同居关系的同时,被告为故意伤害罪,向公安机关要求立案侦查及起诉,检察机关公诉期间对被告已处理(给原告及孩子经济补偿,免予起诉)。但是对原告和孩子们的身体上留下了永远抹不掉伤疤,心中记下了永远的仇恨,这样的家庭如此能继续和睦下去吗?笔者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抚养子女、财产分割、债权行使和债务分担的问题,偏向于原告方,是体现了特别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原则。因此,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法院,结合本案实际,依照法律作出了上述判决。宣判后,原、被告均服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