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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春县人民法院 关于减免缓诉讼费的申请条件和程序

2017-11-29 10:45:29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
        1、诉讼费用的免交只适用于自然人。
        2、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免交诉讼费用:
       (一) 残疾人无固定生活来源
       (二) 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
       (三)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特困定期救济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无其他收入的
       (四) 因见义勇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其他近亲属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五) 确实需要面交的其他情形
        3、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减交诉讼费用;
       (一)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生活困难的,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二) 属于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的
       (三) 社会福利机构和救助管理站
       (四) 确实需要减交的其他情形
        4、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缓交;
       (一) 追溯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的
       (二) 海上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
       (三) 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
       (四) 确实需要缓交的其他情形
        5、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应当在起诉或者上诉时提交书面申请、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6、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免交、缓交诉讼费用的,还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
       7、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司法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向当事人书面说明理由。
       8、当事人申请缓交诉讼费用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立案之前作出准予缓交的决定。
       9、人民法院对一方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对方当事人败诉的,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负担;对方当事人胜诉的,可以视申请司法救助的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决定其减交、免交或缓交诉讼费用。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一章 诉讼费用
  第一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六章 司法救助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 
  诉讼费用的免交只适用于自然人。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免交诉讼费用: 
  (一)残疾人无固定生活来源的; 
  (二)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 
  (三)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特困定期救济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无其他收入的; 
  (四)因见义勇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五)确实需要免交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减交诉讼费用: 
  (一)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二)属于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的; 
  (三)社会福利机构和救助管理站; 
  (四)确实需要减交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准予减交诉讼费用的,减交比例不得低于30%。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缓交诉讼费用: 
  (一)追索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的; 
  (二)海上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 
  (三)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 
  (四)确实需要缓交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应当在起诉或者上诉时提交书面申请、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免交、减交诉讼费用的,还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司法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向当事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缓交诉讼费用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立案之前作出准予缓交的决定。 
  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对一方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对方当事人败诉的,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负担;对方当事人胜诉的,可以视申请司法救助的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决定其减交、免交诉讼费用。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准予当事人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应当在法律文书中载明。